发新话题
打印

恳请山里人、法之术等老师帮我看看这个案例

乙公司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吗?按照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正如山里人所言“是有紧密逻辑联系的、不可分割的”,能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须结合第155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吗?是不是就可以说明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退货,按照第111条的规定是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解除合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形成权。也就是说,乙公司只提出了请求权,没有提出解除权。因此,本案中乙公司根本就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即使退货,尚不能解除甲公司继续提供符合质量的羊毛的义务)。


值得探讨,因为: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不同意更换,就是要求解除合同。我认为:1、乙公司首先应证明火灾系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即无保管不善的原因,否则,乙公司承担责任。但乙公司承担风险后,仍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乙公司证明了火灾系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即无保管不善的原因,根据148条,风险由甲公司承担。


可能是我对乙是否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没有说清楚吧。
我之所以将“退货”与“解除合同”转化为违约请求权和解除权的形态,就是为了要说明,除合同有“羊毛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即可由乙解除合同的”约定外,仅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还没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按照第155条的规定,甲仍然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乙不应该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
按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退货是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也就是说,即使退货,尚不能免除甲公司继续提供符合质量的羊毛的义务,因此不能说退货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按照主贴给的内容,得不出“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不同意更换,就是要求解除合同”的结论。
至于雷电将羊毛灭失,不是确定148条意义上的风险负担考虑的因素。
QUOTE


本案与这个释义的情形稍有不同。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