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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公安局如此执法

要求依法监督纠正辛集市公安局
违法转移刑侦证据
申 请 书
申请人 :杨秀彩、女、61岁、汉族、住辛集市百福村 。
被申请人:谢占存、男、61岁、汉族、住辛集市百福村
被申请人故意伤害申请人致重伤一案,申请人向辛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是:
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犯罪指控。由此启动了被申请人犯罪事实的刑事侦查。
二、 清晰完整的伤害现场。辛集市公安局对该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和勘查笔录互相印证,显示出被申请人实施伤害的地点是申请人家中,证实了本案性质属不法侵犯。
三、 百福村委会主持调解人谢立兵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杨秀彩被刺倒地时,谢占存的手中还攥着带血的刀子。”说明被申请人具体伤害行为是证人目睹的事实。
四、 申请人倒地后抓获的被申请人粘有血迹的布鞋。布鞋上有被申请人遭申请人家人防卫滴上的血迹,也沾有申请人淌出的血迹。该布鞋是被申请人于辛集市公安局所堪现场实施伤害行为最直接的附证。
五、 申请人重伤法医鉴定。该伤情鉴定既是被申请人行为后果的证据,亦是本案应当履行刑事公诉程序的证据。
六、 经申请人要求,辛集市公安局提取的被申请人的作案刀具。该刀具是被申请人实施伤害的直接物证。
以上证据,互相关连,相互印证,是证实被申请人犯重伤害罪的证据链,证明对象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是,辛集市公安局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却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证据转移致无关的谢立建案卷中,造成申请人之刑诉因证据不足九年不果。
辛集市公安局转移诉证的行为有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贰零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关于杨秀彩上访案件答复材料”为凭,其行为显失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现提请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辛集市公安局转移刑侦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法监督并予以纠正,依法定刑侦程序侦查本案,恢复移诉。

此 致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杨秀彩
贰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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